隆尧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隆政复决【2025】180号)
来源:司法局 时间:2026-03-23 字体:【大 中 小】
体裁分类:行政复议 主题分类:公安、安全、司法 索引号:lyxsfj/1774253103229
隆尧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隆政复决〔2025〕180号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隆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张某某对被申请人隆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复议,经审查,本机关于2025年11月28日依法予以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2025年11月4日的回复。
2、请求依法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并作出决定并书面答复。
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未对“特别强调优质原料是否应标示含量”这一核心问题作出实质回应。即便原料等级为“一级或优级”,也不能免除其依法标示含量的义务。
二,被申请人仅依据企业提供的第三方报告作出判断,未对标签是否真实,是否构成误导消费者进行充分调查,也未说明“优质”是否属于“特别强调”及是否应标示含量。
三,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标签含有虚假内容,被申请人未对此回复。
1。未告知救济途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规定了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未告知救济途径。违法法定程序。
2。遗漏职责被申请人遗漏了履职申请的部分,本人在投诉举报履职申请材料中明确提出了将调解员姓名,调解员的联系电话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申请人具有对调解人员申请人回避的权力,未告知申请人调解人员信息,申请人将无法保障申请人申请回避的权力。违法法定程序。综上所述,应撤销不予立案的回复。望贵机关支持申请人所求。
被申请人称:
2025年10月17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挂号信,称购买的该厂生产的某某拉面特别强调优质原料,应标示优质原料的含量,该产品却没有标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该标签含有虚假内容,不符合GB7718。答复人于10月21日电话告知申请人已受理。并且在法定期限内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检查,核查了申请人提供的举报线索,提取了相关证据,答复人于2025年11月4日向申请人邮寄告知不予立案决定书以及终止调解书。
经查,被举报产品配料(小麦粉,淀粉,食用盐,谷粉,食用酒精)均不属于《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中4.1.4.1规定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不适用于该条款在产品配料表中强调配料含量的要求:某某公司提供了配料供应商的资质与产品标签。发现举报的违法事由不成立,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因此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另该公司于2025年11月3日提交了终止调解申请书,故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
综上,答复人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依法依规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准确,答复人恳请复议机关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于2025年9月19日在某某店购买了“三个樱桃某某拉面400g”,花8.5元。该产品标签显示制造商为某某公司。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16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申请人投诉举报称被举报产品未标示优质原料含量。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21日电话告知申请人投诉已受理,于2025年11月2日前往现场进行核查。被投诉举报人提交了相关资质证件和“某某拉面”第三方检验检测报告证明该产品为合格产品。被投诉人申请终止调解。2025年11月4日被申请人对该投诉举报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和不予立案决定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和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检查笔录、某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某某拉面”第三方检验检测报告、通话记录、终止调解申请书、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书和邮件轨迹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核查,作出了举报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经核查,被举报产品配料(小麦粉,淀粉,食用盐,谷粉,食用酒精)均不属于《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中4.1.4.1规定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不适用于该条款在产品配料表中强调配料含量的要求。被举报人提供了第三方检验检测报告证明该产品为合格产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4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2月26日
扫一扫分享到手机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