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尧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隆政复决【2025】193号)
来源:司法局 时间:2026-03-23 字体:【大 中 小】
体裁分类:行政复议 主题分类:公安、安全、司法 索引号:lyxsfj/1774253030941
隆尧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隆政复决〔2025〕193号
申请人:谢某某。
被申请人:隆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谢某某对被申请人隆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逾期未告知举报是否立案不服,向本机关申请复议,经审查,本机关于2025年12月18日依法予以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确认被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立案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5年9月22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25日签收,就被举报人“某某公司”生产/销售的“红烧牛肉风味酱”产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一事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旨在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及督促相关违法违规行为得到纠正。
在该投诉举报信中,申请人明确写明因自身已关闭短信功能,无法接收短信,故特向被申请人声明只接受邮政快递或挂号信这两种送达方式,以确保能够及时准确地获取关于投诉举报处理的相关告知信息及处理结果。
然而,自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信之日起,直至今日提起本行政复议申请之时,申请人始终未收到被申请人关于该案件是否立案的告知结果,亦未收到任何针对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与电话告知等。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理应遵守此规定,但却未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申请人要求的方式履行告知义务,其行为已违反了该暂行办法的明确要求,构成行政不作为,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该行为属于严重的不作为,应予确认违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已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向责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恳请贵机关依法审查,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
1、2025年9月26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挂号信,称因生活所需举报人于2025年7月25日在超市购得被投诉举报人生产/售卖的“红烧牛肉风味酱”。后发现该产品在配料表中标注“食品用香精”,但未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 4.1.3.2条的规定执行。根据该条款,“食品用香精”属于表1中明确列举的配料,且表1已对其标示形式作出强制性规范其未标注为“食用香精”。该产品未遵循上述标准要求进行合规标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应当符合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要求。答复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检查,核查了申请人提供的举报线索,提取了相关证据,答复人于2025年9月30日向申请人邮寄告知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以及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在收到该信七个工作日之内已告知其投诉与举报结果。
2、经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3.2“下列食品配料,可以选择按表1的方式标示”,非强制标示,被举报产品配料表中“食品用香精”是按照所用原料产品名称真实标注。发现举报的违法事由不成立,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因此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另该公司于2025年9月29日提交了终止调解申请书,故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
综上,答复人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依法依规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准确,答复人恳请复议机关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于2025年7月25日在某某店购买了“红烧牛肉味拌面”,花5.8元。该产品标签显示被委托生产商为某某公司。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25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申请人投诉举报称被举报产品配料“红烧牛肉风味酱”标注“食品用香精”不符合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29日前往现场进行核查。被投诉举报人提交了相关资质证件和“红烧牛肉风味酱”第三方检验检测报告证明该产品为合格产品。2025年9月30日被申请人对该投诉举报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和不予立案决定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和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书。申请人于2025年10月1日收到该邮件。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检查笔录、某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红烧牛肉风味酱”第三方检验检测报告、终止调解申请书、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书和邮件轨迹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核查,经核查被举报产品“红烧牛肉味拌面”为合格产品。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书并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已签收该邮件,申请人所称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信后未告知其举报是否立案不属实。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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