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尧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隆政复决【2025】208号)
来源:司法局 时间:2026-03-23 字体:【大 中 小】
体裁分类:行政复议 主题分类:公安、安全、司法 索引号:lyxsfj/1774252203233
隆尧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隆政复决〔2025〕208号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隆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李某某对被申请人隆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复议,经审查,本机关于2026年1月22日依法予以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撤销被申请人2025年12月16日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某某超市》中“不予立案”的决定;
2、责令被深入重新对某某超市销售单产品涉嫌违规问题进行调查,并依法重新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反馈申请人。
3、责令被申请人继续组织调解,督促某某超市退还申请人购物款项并依法赔偿。
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缺乏事实依据
申请人于2025年12月向被申请人举报某某超市销售的[兰花干豆腐串]宣传图与实物不符,[山楂片]两款商品共用条码,[五常长粒香米]冒用地理标志且营养成分虚假标注等问题,上述情形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商品条码管理办法》《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等规定。但被申请人仅以“某某超市提供进货查验记录,索取供货方资质”为由,认定“违法事由不成立”,明显未对举报事项的核心违规事实进行实质核查:1.对于“宣传图与实物不符”,被申请人未核实宣传图与产品的实际差异,仅以进货手续合规回避“误导消费者”的违法性;2.对于“两款山楂片共用条码”,被申请人未依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核查商品基本特征差异,未认定条码使用的违法性;3.对于“五常长粒香米”,被申请人未比对其执行标准(GB/T1354)与五常大米地理标志标准(GB/T19266)的差异,也未核查营养成分标注的计算误差,直接以“供货方资质”替代实质审查。
二,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对食品销售环节的违规行为负有法定监管职责,不仅应核查经营者的进货手续,更应对产品本身的合规性(宣传内容,条码使用,标签标注等)进行实质检查。但被申请人未对举报涉及的产品违规事实进行调查,仅以“建议到生产地反映问题”推诿职责,属于未依法履行法定监管义务,其不予立案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某某超市》(不予立案)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事实认定错误,未依法履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及市场监管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特向贵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恳请依法审查并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
求。
被申请人称:
1、2025年11月28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在某某超市购买了(兰花干豆腐串)购买后发现该产品存在问题:该产品宣传图与产品不符;山楂片两款产品使用同一条码,五常长粒香米为普通大米、营养成分表表虚假标注。答复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被举报人进行了检查,核查了申请人提供的举报线索,提取了相关证据,答复人于2025年12月17日向申请人邮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
2、经查,某某超市提供了上述产品的进货查验记录,索取了供货方资质,已建议申请人到上述产品的生产地反映问题。综上所述,发现举报的违法事由不成立,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因此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
综上,答复人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依法依规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准确,答复人恳请复议机关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于2025年11月20日在某某超市购买了“五常长粒香米5kg”、“兰花干豆腐串100g”和“6.9山楂系列”,共花48.06元。以上产品均为某某超市所销售而非生产。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28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申请人举报称上述三款产品均有产品质量问题。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5日前往现场进行核查。经核查,以上产品均为某某超市所销售而非生产。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1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建议申请人到上述产品生产地反映问题。某某超市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作出了终止调解决定并告知了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检查笔录、拒绝调解申请书、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和终止调解决定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核查,作出了举报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经核查,被举报产品均非被举报人所生产,生产被举报产品的公司均未在被申请人的管辖范围内。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被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驳回申请人其他复议请求。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2月12日
扫一扫分享到手机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