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尧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隆政复决字〔2024〕第81号
来源:政府办 时间:2024-12-09 字体:【大 中 小】
体裁分类:行政复议 索引号:zfb/1735894050236
隆尧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隆政复决字〔2024〕81号
申请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址XXX,身份证号码:XXX。
被申请人:隆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谢某某对被申请人隆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隆市监莲不立【2024】第0524-3号)不服,于2024年10月17日(补正后)向本机关申请复议,经审查,本机关于2024年10月22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隆市监莲不立【2024】第0524-3号》不予立案的决定,并责令其限期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4年4月通过书面寄信的形式在被申请人处举报邢台舒尚食品有限公司委托生产“产妇红糖”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2024年6月5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隆市监莲不立【2024】第0524-3号》。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单方面以被举报人提供的检测报告就认定涉案产品合格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 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检验报告、鉴定意见、调查笔录、电子数据、现场检查笔录等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使用被举报人提供的检测报告作为唯一定案的依据是严重不符合上述规定,严重不符合程序。况且,检测报告“仅对标签的完整性进行审查,并未对标签的真实合法性进行审查”,也就是说检测机构不对其标签的合法性审查,被申请人仅依照检测报告就认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错误的,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处理举报时,需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具体要求,全面、准确地判断食品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而不能片面地依赖检测报告。
最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的规定,被申请人并未告知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故本案的复议期限为一年。
综上,请贵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诉求。
被申请人称:
1、2024年5月7日,收到申请人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登记的投诉举报挂号信,称其购买的邢台舒尚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万家福”产妇红糖,涉嫌误导消费者,暗示涉案产品对产妇人群存在功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于5月8日电话告知申请人已受理。并且在法定期限内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检查,核查了申请人提供的举报线索,提取了相关证据,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4日向申请人邮寄了纸质版不予立案决定书以及终止调解书。
2、经查,被举报人邢台舒尚食品有限公司具备相关资质,该公司提供了产妇红糖标签经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检测报告,报告结果显示食品名称符合GB7718-2011/4.1.2。被申请人通过对举报人举报的线索核查后,未发现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的行为,因此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另该公司于2024年5月23日提交了拒绝调解申请书,故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做出终止调解的决定。
综上,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依法依规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准确,恳请复议机关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谢某某于2024年4月18日在超市购买了“万家福独立产妇红糖300g”,共计支出8元,标签显示该商品的生产商为邢台舒尚食品有限公司。申请人于2024年4月30日通过信函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隆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邢台舒尚食品有限公司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7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后,于2024年5月8日电话告知申请人已受理,于2024年5月22日组织执法人员到邢台舒尚食品有限公司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查验了该公司的相关资质。经查,邢台舒食品有限公司提供了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的检测报告,被申请人经过核查后未发现相关违法事实。因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4年5月24日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隆市监莲不立【2024】第0524-3号)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7日(补正后)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0月22日受理本案。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举报材料、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检查笔录、邢台舒尚食品有限公司相关资质、“产妇红糖”的检验检测报告、邢台舒尚食品有限公司申请终止调解书、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具有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核查并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处理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提供了现场笔录,提取了邢台舒尚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证明邢台舒尚食品有限公司是符合生产资质的企业;提取了“产妇红糖”的检验检测报告,证明被举报产品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因此,被举报产品是合格产品,不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情况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隆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隆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隆市监莲不立【2024】第0524-3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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