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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尧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隆政复决字〔2024〕第8号

来源:政府办 时间:2024-03-25 字体:【  

体裁分类:行政复议    索引号:zfb/1713255111338


隆尧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隆政复决字〔2024〕第8

申请人:赵某某,女,1964年6月18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北楼乡南汪店村,身份证号码:132226************

被申请人:隆尧县公安局,住所:隆尧县康庄路1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525**********

法定代表人:王爱国,隆尧县公安局局长。

申请人赵某某对被申请人隆尧县公安局于2024年1月11日作出的隆公(北)行罚决字【2024】0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2月5日向本机关申请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隆公(北)行罚决字【2024】0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申请人赵某某吴某某发生矛盾后,吴某某独自回家,吴某某回家途中有视频录像,当时额头未有伤,途中见了一人,事后我们有询问,她说也未见有伤,回家后吴某某又来回往返多次,第一次见也未见有伤,后来他们鉴定有伤,我们不清楚也不知道怎么弄的,从哪弄的。

被申请人称: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23年12月5日12时57分许,吴存报警称其父亲吴某某在南汪店村东被人打伤。经查,赵某某吴某某系南北地邻,赵某某的地位于南边,吴某某的地位于北边,赵某某要在自家地上搭建羊圈围挡板养羊,吴某某认为搭建围挡板会影响其耕地的采光,双方就该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2023年12月5日10时许,吴某某赵某某等人搭建羊圈围挡板便去阻止,在阻止的过程中,赵某某用铁锹朝吴某某身上攘土致使吴某某受伤。

二、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2023年12月5日10时许,吴某某发现南边的地邻赵某某等人在搭建羊圈的围挡板,便拄着拐棍前去阻止,后赵某某用铁锹朝吴某某的身上攘土致使吴某某受伤。案发后民警迅速出警,到达吴某某家(位于吴某某耕地的北边)见到受伤的吴某某,发现其左前额和右前额处均有外伤且躺在床上头晕的不能动,后其被接到隆尧县医院进行治疗。民警调取案发地周边监控视频,监控视频中能清楚的看到,赵某某使用铁锹持续往吴某某身上攘土约十秒共扬起铁锹六下,最后两下扬起铁锹的高度高至吴某某头部,最终导致吴某某头部受伤并跌坐在砖落上,在案发现场民警查找到带有血迹的砖块。经鉴定,吴某某损伤为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受害人指控、证人证言、违法人供述与辩解、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案发时受害人吴某某75周,赵某某故意伤害年满六十周岁以上的人,并且造成受害人轻微伤的结果,符合上述条款的适用。案发时赵某某站在和吴某某距离较近的对立面,客观上其使用铁锹攘土他人的行为属于伤害他人的行为,主观上赵某某应当认识到较短距离内扬起铁锹会造成他人受伤的危害结果,并且赵某某扬起铁锹的高度高至吴某某头部,可以认定赵某某在做出伤害行为时具有直接或者间接的故意。综合全案,我局依法对赵某某做出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柒佰元的决定。

三、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与事实不符

(一)申请人提出的案发后未见吴某某有伤的问题。

案发后赵某某逃离现场,并未对吴某某受伤的情况进行查看;另外在案件调查的过程中赵某某也并未提出有他人见到受害人的情形,或者提交相关的证据;民警出警视频可以明显看到吴某某头部受伤,案发现场也发现带有血迹的砖头,监控视频截图能看出吴某某返回时额头处已经有伤;监控视频显示案发后,吴某某自己拄着拐棍返回家中未遇到他人。综合全案,吴某某头部损伤是赵某某用铁锹攘土导致,并非申请人所说的未见有伤和不知道谁造成的情形。

四、被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在办理该案中重事实,重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对赵某某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柒佰元。此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运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请隆尧县人民政府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隆公(北)行罚决字(2024)0022号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

2023年12月5日10时许,吴某某因地邻羊圈搭建问题在双方耕地交界处与赵某某发生争吵,后赵某某用铁锹朝吴某某的身上攘土致其倒地,随后双方各自离去。吴某某回家后,其亲属报案称吴某某头部受伤。

2023年12月5日,隆尧县公安局北楼派出所对该案进行了受案登记。民警于12月5日12时许到达吴某某家(位于吴某某耕地的北边)见到受伤的吴某某,发现其左前额和右前额处均有外伤,后其被送至隆尧县医院进行治疗。根据案发地周边监控视频显示赵某某使用铁锹持续往吴某某身上攘土约十秒共扬起铁锹六下,最后两下扬起铁锹的高度高至吴某某头部,最终导致吴某某头部受伤并跌坐在砖落上,在案发现场民警查找到带有血迹的砖块。事后,隆尧县公安局对涉案人员及相关人员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讯问笔录。2023年12月30日,隆尧司法鉴定中心开具了吴某某的伤情鉴定报告,经鉴定,吴某某损伤为轻微伤。

2024年1月11隆尧县公安局以赵某某伤害吴某某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隆公(北)行罚决字【2024】0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赵某某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柒佰元整。申请人赵某某对该处罚决定不服,2024年25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书;3、被申请人提交的受案登记表、监控视频截图、传唤证、讯问笔录现场照片等案卷材料;4、2023年12月5日执法记录仪出警视频及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隆尧县公安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依法立案、查处的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本案中,民警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显示申请人赵某某多次用铁锹向吴某某壤土导致吴某某倒地,后续监控视频可以观察到吴某某头部有破损痕迹与案发后民警到达吴某某家中所观察到的伤口位置一致,且民警在案发现场发现带有吴某某血迹的砖块。以上证据能够证实赵某某有伤害吴某某的行为,隆尧县公安局对赵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柒佰元整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隆尧县公安局作出的隆公(北)行罚决字【2024】0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隆尧县公安局作出的隆公(北)行罚决字【2024】0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3月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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