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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尧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隆政复决字〔2023〕第5号)

来源:政府办 时间:2023-10-20 字体:【  

体裁分类:行政复议    索引号:zfb/1697789362618


隆尧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隆政复决字2023〕第5号

申请人:鲁某某。          

被申请人:隆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隆尧县柴荣街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525348014366A。

法定代表人:张龙朴,隆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

申请人鲁某某对被申请人隆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不立【2023】第0505号)不服,于2023年6月13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对申请人的举报重新处理并答复。

2、责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因行政复议产生的财产损害。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3年3月27日通过邮政国内挂号信函(XA26244230444)向扶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关于对河南家门前食品有限公司(下称:被投诉举报人)涉嫌多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邮政综合查询系统显示扶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3月31日签收。2023年4月4日,申请人向扶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了(XA27867617944)补充线索,邮政综合查询系统显示扶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4月7日签收,2023年4月7日申请人收到扶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告知己经举报线索移交案涉产品生产者河北汉诚食品有限公司所在地邢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5月12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电子送达(lylzz315@163.com)的市场监管不立【2023】第0505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不服,认为被申请人未尽到保护申请人财产权、知情权的法定职责,因行政复议实行一事一申请原则,本次复议仅针对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作出的行政行为,具体如下:

一、职权方面。《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据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起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事项具有管辖权,并负有保护申请人财产权、知情权的法律职责。

二、实体处理方面。被申请人查明涉产品中的部分单件食品为外购委托生产的情形,那么案涉产品最小销售单元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6条的强制性规定,如实标示外购部分单件食品的生产者信息及产地等信息。那么案涉产品应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所规定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的食品。

河北汉诚食品有限公司作为案涉食品生产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其应当对案涉产品的标签内容负责。现其未尽到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涉案产品信息的义务,向申请人交付了不得上市销售的食品,其行为明显违法。被申请人对其违法行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明显不当。

三、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的目的旨在于请求其履行保护自身财产权、知情权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没有依法履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项之规定,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及地方行政复议规章,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依法处理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收到扶沟县市场监管局的案件移送函后,组织执法人员对河北汉诚食品有限公司进行了检查,查验了该公司的相关资质,检查了涉案产品生产流程情况及出厂检测报告等。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将检查结果告知了申请人,在程序上充分保证了申请人的法定权利。

二、经查,涉案产品“红油面皮酸辣味”是河南家门前食品有限公司委托河北汉诚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河北汉诚食品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类别为“食品、食品添加剂,类别:方便食品,类别编号:0702,类别名称:其他方便食品”。  

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司关于预包装食品内调料包标签标示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卫食品标便函【2014】227号)的答复内容,方便面等预包装食品内的调料包是预包装食品的组成部分,不单独作为预包装食品销售,不适用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因此,河北汉诚食品有限公司外购调味料包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又依据《其他方便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第五条第三款:“调味料包等外购情况的,应对其进行进货验证”之规定,河北汉诚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方便食品中的调味料包即属于外购,经查,河北汉诚食品有限公司制定了《进货查验记录管理制度》,查验并留存了调味料包供货商的资质及检验合格报告,履行了进货验证的责任。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河北汉诚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红油面皮酸辣味”的行为,没有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案条件,因此被申请人做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被申请人的决定合法合理,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被申请人隆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4月23日收到扶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案件移送函,内容是关于申请人鲁某某对“河南家门前食品有限公司经营的红油面皮酸辣味存在违法行为”的举报。经核查,涉案“红油面皮酸辣味”是由河南家门前食品有限公司委托河北汉诚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河北汉诚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方便食品调味包属于外购,供货商为河南省馋嘴团食品科技有限公司。2023年5月4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到河北汉诚食品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调查,制作了现场现场笔录、提取了河北汉诚食品有限公司、河南家门前食品有限公司、河南省馋嘴团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检验报告、进货查验记录管理制度等材料。经过调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河北汉诚食品有限公司外购的调味料包为获得生产许可证企业的获证产品,不存在无证生产行为。2023年5月5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不立【2023】第0505号),2023年5月12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电子送达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对《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于2023年6月13日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相关举报材料、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笔录、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进货查验记录管理制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隆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具有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隆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4月23日收到扶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案件移送函后,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核查并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了举报人。被申请人隆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处理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隆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了现场笔录、提取了河北汉诚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等,证明河北汉诚食品有限公司是符合生产资质的企业;提取了河南家门前食品有限公司与河北汉诚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加工合同、河南家门前食品有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等材料,证明委托面皮代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提取了河南省馋嘴团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等材料,证明河北汉诚食品有限公司外购的调味料包是合格产品;提取了进货查验记录管理制度、进货检验记录等材料,证明河北汉诚食品有限公司履行了进货查验的责任;按照《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司关于预包装食品内调料包标签标示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卫食品标便函【2014】227号)的答复内容:方便面等预包装食品内的调料包是预包装食品的组成部分,不单独作为预包装食品销售,不适用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因此,河北汉诚食品有限公司外购调味料包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隆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调查情况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对于申请人请求本机关责令被申请人赔偿因行政复议产生的财产损害,申请人提供了邮寄费发票两张,共计10元。该邮费是申请行政复议支出的合理费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对该请求不予认可。

被申请人隆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不立【2023】第0505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1、维持隆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不立【2023】第0505号)。

2、驳回鲁某某要求隆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赔偿因行政复议产生的财产损害(暂计10元)的复议请求。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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