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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政发〔2024〕1号 隆尧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隆尧县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政府办 时间:2024-12-05 字体:【  

体裁分类:隆政发    索引号:zfb/1733903237076

隆政发[2024]1号

 

隆尧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隆尧县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

《隆尧县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隆尧县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5日


隆尧县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保障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排污管网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提高水环境质量,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使用公共管网供水和自备水源(包括自备井和从河流、湖泊、水库取水),向城市排水设施(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废水和雨水的管网、沟渠、河渠、泵站、起调蓄功能的湖塘以及污水处理厂)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户),应依照本办法缴纳污水处理费。   

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污水排污费和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四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县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财政、发改、环保、城管、公安、税务、水务、审计、检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协助做好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确保污水处理费足额征收、管理到位、合理使用。   

第五条  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纳入县级财政专户,纳入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规减免污水处理费。     

第六条  污水处理费根据用户实际用水量按月计征。用户应当如实向征收部门或代征单位提供实际用水量。使用公共管网供水的,其用水量按照用户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使用自备水源供水的,必须安装用水计量装置,其用水量按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无用水、采水计量装置的,其用水量由征收部门按照取水设施铭牌额定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

水表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计量不准等故障时,用户必须及时更换或重新校验,否则视为无计量装置。对故意破坏取水计量装置或不服从征收部门管理计量装置的用户,按无计量装置对待。

对拒不配合污水处理费征收人员查抄表的用水单位和个人,由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机构核定其用水量,并按核定的用水量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七条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由县物价部门会同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污水处理厂和排污管网、排污泵站等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成本进行核定,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提出意见,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目前规划区域内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为:县城、重点建制镇居民用水0.85元/立方米,非居民用水1.2元/立方米。

第八条 因大量蒸发、蒸腾造成排水量明显低于用水量,且排水口已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施等计量设备的,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认定并公示后,按缴纳义务人实际排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

建设施工临时排水、基坑疏干排水已安装排水计量设备的,按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计征污水处理费;未安装排水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按施工规模定额征收污水处理费。

对以水为主要原料的冷饮、纯净水及酿造型用户的污水处理费,按用水量的计征。  

第九条  用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应当符合《GB/T 31962-2015 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   

污水处理企业在保证出水水质稳定达标、进水水质不超过设计标准的前提下,可与排污单位签订污水委托处理合同,并报环境保护部门备案,排污单位的污水排放应按合同规定执行。   

用户与污水处理费征收或代征部门因水质问题发生收费争议时,由具有国家认证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复核,并按复核后的水质进行征缴。   

第十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可委托供水企业或其他有关部门代征。实施代征的,由财政部门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原则,向代征部门(机构)支付代征手续费,代征手续费按照污水处理费实际征缴数额的3%计算。

第十一条  使用公共管网供水用户,其污水处理费由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并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纳数额。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污水处理费应当单独核算,不得与水费和代征的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混合核算。

公共供水企业应于每月月底前将上个月代征的污水处理费全额上缴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机构,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机构应逐月按实际收取的污水处理费数额向公共供水企业开具非税收入缴款书,并及时足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使用自备水源的用户,应在规定时间内主动缴纳污水处理费。单位内部家属院使用自备水源的,其污水处理费由本单位负责征收缴纳;生活小区使用自备水源的,其污水处理费由物业管理部门负责征收缴纳,县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机构逐月按实际收取的污水处理费数额向用户开具非税收入缴款书。

第十三条  缴纳义务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由城镇污水征收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污水处理费3‰的滞纳金。对应缴不缴者,经过催促后逾期2个月的,可公布其拖欠费用情况并依法追缴。

第十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污水处理费应专项用于以下事项:

(一)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污管网、排污泵站等相关设施的运行和维护;

(二)支付代征手续费。经县政府批准,可用于补充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资金。

第十五条  污水处理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污水处理费。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污水处理企业的污水处理成本进行定期监审。监审结论应当作为拨付污水处理费用的主要依据。

第十六条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污水排放的管理。污水处理企业应当对接纳的污水进行水质监测和分析。发现违规排放超标污水的,污水处理企业可以拒绝接纳,并应当及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七条  污水处理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做到达标排放。污水处理企业无正当理由擅自停止运行或者未能达标排放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整改、依法处罚,并相应停止拨付或者扣减污水处理费用;造成污染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征收管理人员依法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侮骂、殴打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城管、财政、发改、水务、环保、建设等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密切配合,加大力度,确保污水处理费收足、用好、管好。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情况的监督,保证污水处理费足额征收和正确使用。

第二十条   用户向城镇排水管网及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向县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禁止用户在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擅自将污水直接排入水体,擅自将污水直接排入水体并拒绝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机构责令改正,并追缴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一条   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将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全额纳入财政预算或者有其他截留、挤占、挪用行为的;

(二)擅自批准减缴、免缴、缓缴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三)不按规定用途使用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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